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公布日期】97.05.15 【公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70822076號令修正發布第10、23、146、154、155、193~195、197、198、201、207、210、213、214、218~222、228、229、231、232、238條條文及第四編編名;增訂第146-1~146-7、206-1條條文;刪除第147~152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1
第二編 消防設計 §4
第三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一章 滅火設備 第一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31
第二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39
第三節 自動撒水設備 §43
第四節 水霧滅火設備 §61
第五節 泡沫滅火設備 §69
第六節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82
第七節 乾粉滅火設備 §98
第二章 警報設備 第一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112
第二節 手動報警設備 §129
第三節 緊急廣播設備 §133
第四節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140
第三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一節 標示設備 §146
第二節 避難器具 §157
第三節 緊急照明設備 §175
第四章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第一節 連結送水管 §180
第二節 消防專用蓄水池 §185
第三節 排煙設備 §188
第四節 緊急電源插座 §191
第五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192
第四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章 消防設計 §193
第二章 消防安全設備 §209
第五編 附則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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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1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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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消 防 設 計
第4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 五點五公尺 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 二點八公斤 或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 五點五公尺 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 一百二十公分 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 一公尺 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5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 六公尺 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 六公尺 ,二樓以上超過 十公尺 。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 三公尺 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 四平方公尺 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 四平方公尺 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 一平方公尺 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 一公尺 以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 一公尺 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