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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10)
第46條
  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及販賣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存量。
  二、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分類或分室儲存。
  三、應注意陳列處所之安全。
  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不符規定之六類物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五、不合格或變質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隨時清理。
  六、取用或稱量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選用適當用具,並應注意安全。
第47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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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二節  (刪除)
第三章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60條
  本章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第61條
  本章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第62條
  本章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可燃性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第63條
  本章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下:
  一、壓縮氣體儲槽:Q=(10P+1)×V1
  二、液化氣體儲槽:W=C1×w×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V2/C2
  算式中:
  Q: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立方公尺)值。
  P: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時之最高灌裝壓力(單位:百萬巴斯卡Mpa)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立方公尺)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公升)值。
  W: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公斤)值。
  W:儲存設備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值。
  C1:0.9(在低溫儲槽,為對應其內容積之可儲存液化氣體部分容積比之值)
  C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第64條
  本章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 零公斤 狀態時之容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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